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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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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男女平等」人人平等?
作者:
Moly
日期: 2011.06.28 天氣:
心情:
法律的「男女」情事
文 / 胡賜益 【台灣法律網】
在本人《惡法!殘法!錯法!爛法!》一文中,曾談及「男女」一詞的誤謬,
結果透過搜尋,發現這錯誤還不是單例,居然是一系列的(附註一)。
究其原因,應該是修法時統一由原法條中的「婦女、女子」修訂而來(附註二)。
或許當時立法諸公滿腦子想的大約是「男女平等」、「男女情事」,
就這樣糊裡糊塗的把所有的「婦女、女子」通通給修訂為「男女」了。
那麼「男女」又怎麼了?就立法的旨意而言,法律修訂以「男女平等」為基礎,
不偏頗單以「婦女、女子」為對象,故用「男女」取代「婦女、女子」。粗略觀之,似乎並無不妥;
但是經過審慎細思之後,卻發現問題不小。「男女平等」是建立在「人人平等」的基礎上,
「男女」所指的,不就是所有的「人」?所以何不直截了當的就用更簡潔、更周延的「人」!
{人}因性別區分為{男}、{女},{男}、{女}皆為{人}的子集合,傳統上 {人}={男}U{女} 似乎不是什麼大問題,
但是「掰成兩半的燒餅,很難不掉芝麻。」隨著時代觀念的改變,除了天生性別難辨者外,去性、變性醫學的發達,
「非男女」很可能會成為一種新的性別,{人}恐怕就不再是{男}、{女}可以涵蓋了!用「人」而不用「男女」,
就立法技術的周延性而言,即如同用「一塊燒餅」而不用「掰成兩半的燒餅」,自然不必去擔心「掉芝麻」的問題。
法律是法治國家極重要的根本,其條文應該是字字珠璣、句句斟酌。
本人因關注「法官輕判性親女童案」的法律問題,不料信手拈來法條中「違反其意願」用詞之不當(附註三),以及這一團糊塗的「男女」情事。
再加上本人揭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將「自用 住宅用地」錯斷為「自用住宅 用地」的重大錯誤(附註四),
見微知著,真令人不得不慨歎,台灣的法律真的病很大!
附註一: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1-1 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3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240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註二: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的強姦罪,原來的條文是:「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附註三:
法官停職?法律停職?─-法律秤子壞了,司法如何有救? http://www.nownews.com/2010/09/04/138-2643138.htm
附註四:
不存在的「自用住宅」─兼談法律見解的近親繁衍 http://www.nownews.com/2010/08/23/142-2638909.htm
「自用 住宅用地」VS.「自用住宅 用地」 http://www.nownews.com/2010/08/31/320-26416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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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53歲,高雄市,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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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6-28 15:35
他, 50歲,桃園市,待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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