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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作者: 建龍 日期: 2015.07.10  天氣:  心情:
標題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衛署健保字第八四OO五六六三號令訂定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保險人)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業務,依本辦法特約或指定下列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以提供保險對象適當之醫療保健服務:
       一、特約醫院及診所。
       二、特約藥局。
       三、保險指定醫事檢驗機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第 三 條  依醫療法規定經核准設立之醫院、診所,得申請為本保險
     之門診特約醫院、診所。但同時申請住院診療者,應經中央衛
     之門診特約醫院、診所。但同時申請住院診療者,應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
第 四 條  新設立未及參加評鑑之醫院,由保險人依醫院評鑑標準專
     案認定之;但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時,應即參加
     評鑑。屆時未參加評鑑或經評鑑不合格者,應終止其辦理住院
     診療業務。
第 五 條  特約藥局、保險指定醫事檢驗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或指定要件,另依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
第 六 條  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特約:
       一、違反醫療管理相關法規,受停業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或受罰鍰處分尚未繳清罰鍰者。
       二、違反本保險相關法規,受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期限尚
         未屆滿,或受罰鍰處分尚未繳清罰鍰者。
第 七 條  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特約,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特約辦理住院診療業務之醫院,除新設立者外,
         應檢附評鑑等級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文件。
       三、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內之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應經當
     地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章。
第 八 條  保險人對於醫事服務機構特約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應
     依其申請核定其特約類別,據以特約。
       經審查合格之醫事服務機構應與保險人辦理簽約手續。
第 九 條  特約醫院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分院或門診部,應依
     本辦法規定,另行特約。
第 十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急性病房,指設一般病床、特殊病床
     及急性精神病床之病房;其設置標準,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
     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慢性病房,指設一般慢性病床、結核
     病床、癩病病床及慢性精神病床之病房;其設置標準,依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特約醫院之病床,應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設置。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保險病房,指特約醫院提供保險對象
     住院診療未收取病房費差額之病房。
     住院診療未收取病房費差額之病房。
       急性病房、慢性病房除下列病床得收取病房費差額外,其
     餘病床及本保險給付病房費範圍內之特殊病床,均不得收取病
     房費差額:
       一、急性病房:每病室設二床以下之病床。
       二、慢性病房:每病室設一床之病床。
第 十四 條  特約醫院保險病房之病床數,應占其總病床之比率如下:
       一、醫學中心:公立醫院應占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私立醫
         院應占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區域醫院:公立醫院應占百分之七十以上;私立醫院
         應占百分之五十五以上。
       三、地區醫院:公立醫院應占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私立醫
         院應占百分之六十以上。
       非屬前項之公立醫院或私立醫院者,其比率適用私立醫院
     之規定。
       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按其急性病房、慢性病房之總病床分
     別計算。急性病房總病床數之計算,包括一般病床、加護病床、
     燒傷病床及急性精神病床;慢性病房總病床數之計算,包括一
     般慢性病床、慢性精神病床、結核病床及癩病病床。
       特約醫院保險病房不符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其病房係在
     本法施行前設置,且屬因硬體設施無法立即改善之情形,得向
     保險人提出硬體設施改善計畫,由保險人依其改善計畫另行核
     保險人提出硬體設施改善計畫,由保險人依其改善計畫另行核
     定其比率。
第 十五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標誌,
     懸掛於明顯處。
第 十六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本保險醫療費用,應依保險人所
     規定之階段性時程,採行電子資料申報作業。
第 十七 條  特約醫院及診所,申請辦理本保險血液透析業務,應依保
     險人規定之時程,設置相關電腦設備。
第 十八 條  特約醫院及診所,申請辦理本保險預防保健服務,應有保
     險人規定之醫事人員及其相關設備。
       前項醫事人員,應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第 十九 條  特約診所,申請辦理本保險分娩業務,應經當地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設置門診手術室、產房、嬰兒室及觀察病床;未設置
     門診手術室者,不得實施剖腹產手術。
第 二十 條  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辦理本保險居家照護業務,應經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設有居家護理服務業務項目。
第二十一條  特約醫院及診所,不得擅自派醫師至投保單位為保險對象
     提供門診診療,或假藉義診名義招攬病人。
第二十二條  病歷記載應清晰、詳實、完整。特約醫院病歷管理,應製
     作各種索引及統計分析。
第二十三條  特約醫院及診所,對保險對象門診及住院診療之症狀與病
     情變化之診斷、醫事檢驗、病理檢查、手術所見及處方等,應
     於病歷詳細記載;傷害事故,並應載明病人主訴之發生原因及
     時間。
第二十四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應掣給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
第二十五條  特約醫院及診所,不得無故拒絕收治保險對象,並不得向
     保險對象收取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本保險給付範圍內,所需之藥劑、
     治療材料及其他屬於保險給付項目,除保險人規定之特定治療
     材料外,不得囑保險對象自購藥劑、治療材料或自費檢查及收
     取費用,並不得應保險對象之要求,而予處方、用藥、檢查及
     申報費用。
第二十七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有關帳
     冊、簿據所載,應與向保險人申報者相符,並應保存五年。
第二十八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停業,或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
     行業務三十日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保險
     人備查。
第二十九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七條所提供文件,若內容有變動,
     應於三十日內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證明向保險人
     備查。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醫療設施或醫事人員減少至足以影
     響其特約類別者,保險人得查明事實,重新核定其特約類別。
第 三十 條  特約醫院之醫院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屆滿時,保險人應依重
     新評鑑結果,自生效日起另行核定其特約類別。
第三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期間為三年;期滿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續約之:
       一、特約期間未受糾正者。
       二、特約期間曾受糾正,經審查確已改善者。
       三、特約期間曾受停止特約,期滿後經審查確已改善者。
       三、特約期間曾受停止特約,期滿後經審查確已改善者。
       四、依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其罰鍰業經繳清者。
       五、未有第六條所定情事之一者。
       特約診所及特約藥局之負責醫事人員,應於特約期間接受
     七十二小時之繼續教育,始得續約。
第三十二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糾正:
       一、未依醫療法或本保險相關法規辦理轉診業務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
         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未依本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核對保險對象就醫文件者。
       四、保險對象因尚未領到保險憑證,或分娩、緊急傷病就
         醫未及攜帶保險憑証,經自費就醫後,於七日內補送
         保險憑証時,未依本保險醫療辦法規定,將所收之保
         險醫療費用退還,且於保險憑證上補蓋戳記者。
       五、未依本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收繳住院保險對象之保險
         憑證,或未於保險對象住院次日內檢具全民健康保險
         住院通知表送保險人備查者。
       六、未依本保險醫療辦法規定,辦理保險對象之住院及住
         院期間之請假、離院者。
       七、其他經保險人通知應改善而未改善者。
第三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扣罰其
     二倍之醫療費用:
       一、未依照處方箋給藥者。
       二、未依醫師診斷逕行給藥者。
       三、處方箋之處方與病歷記載不符者。
       四、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者。
第三十四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
     人應予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
     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
       一、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經保險人分
         別處罰三次後,再有違反者。
       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受糾正三次後,再有同條規定情事
         之一者。
       三、經扣罰醫療費用三次後,再有前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為招攬病人,而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
         自行負擔之費用者。
       五、收治非保險對象,而以保險對象之名義,申報醫療費
         用者。
       六、簽註保險對象保險憑證,換給非對症之藥品、營養品
         或其他物品,經保險人予以糾正後,再有違反者。
       七、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
         療費用,且情節重大者。
         療費用,且情節重大者。
       八、拒絕對保險對象提供適當醫療服務,且情節重大者。
       九、未配合辦理保險人或衛生主管機關為提升醫療服務品
         質所定之相關規定及計畫,且情節重大者。
第三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
       一、依前條規定受停止特約,再有前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經移送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有
         罪者。
       三、因違反醫療管理相關法規,經衛生主管機關停業或撤
         銷開業執照處分者。
       四、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者。
       五、容留未具藥事人員或醫事檢驗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
         對象調劑或檢驗者。
       六、因歇業註銷開業執照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受終止特約者,自終止特約
     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
第三十六條  受停止特約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受終止
     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
     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至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
第三十七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特約或續約,不服
     保險人不予特約或續約;或不服保險人依本辦法所為之糾正、
     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者,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
     異議,申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
       保險人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三十日內重行審核,認為有
     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通知。
第三十八條  特約醫院及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事宜,應符合醫療需
     要;其接受轉入或辦理轉出之業務,涉及不正當行為者,依醫
     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除分別依
     規定處理外,其涉有違反醫事法規者,保險人應移請當地衛生
     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得派員實地訪
     查。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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