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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闊哥租名車 詐3女千萬 《前一篇 回他的日記本 後一篇》 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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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8月28日
作者: 揚帆漂泊 日期: 2011.08.29  天氣:  心情:
本人去年就被靈先生列為黑名單.我也反黑了他

零先生如何辱罵我個人及他曾經的女朋友.

這位零先生常常"見笑轉生氣."

我也懶的看他寫的東西.

幾乎都是他好友通知我.他又想不開

開始漫罵.

感謝他好友通知.跟心智不成熟男人不需要生氣.



這次他又挑戰中華民國法令.

     公開他人電話姓名電話.侵犯個人隱私權.

侵犯網路隱私權如同侵犯個人隱私權,可能違犯民法、刑法、著作權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須負民刑事責任。例如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將隱私權列為保護對象,當侵害他人隱私人格權時,對被害人可能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刑法第三一八條之一設有洩漏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持有或知悉他人秘密罪,行為人最高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不慎。

★ 個人資料之定義

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

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網路公然侮辱

網路上公然侮辱或者毀謗他人是否會成立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的毀謗罪?這兩個部分必須依照具體情形來判斷,公然侮辱或毀謗都是貶損一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 所謂的公然侮辱,是所為的侮辱行為,沒有涉及事實陳述,例如大罵幹x娘、白癡智障...等。

法第三○九條公然侮辱罪
壹、法條內容:
刑法第三○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構成要件
一、 客觀構成要件:
(一) 公然: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
(二) 多數人: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
(三) 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方構成本罪。例如在公共場所,以粗鄙言語,向特定人辱罵 。
(四) 方式不限定: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更成本罪,侮辱時也不以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
(五) 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六) 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故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然而此些行為有時與侮辱行為不易區分,應就案情整體地判斷。判斷時應注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職業等等,不能一概而論。例如指斥一般人欠缺法律常識,故與本罪行為不相當;惟若指斥律師欠缺法律常識,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
(七) 加重侮辱罪:若係使用強暴手段,則即構成本條第二項加重侮辱罪。此之強暴乃指
(八) 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加侮辱。例如當眾打耳光、以污水波人等等。
二、 主觀要件
行為人公然侮辱他人時,並不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且其公然侮辱行為也不損及他人之名譽,只要行為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
參、告訴乃論之罪
本法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


刑法第三一○條毀謗罪
壹、法條內容
刑法第三一○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貳、構成要件
一、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一)本罪之行為乃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亦即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二)毀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之區分:
1、公然侮辱行為:行為人不摘示事實而公然辱罵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2、毀謗行為: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內容,則屬毀謗行為。
例如:公然謾罵某女為娼妓,構成普通侮辱罪;惟若係意圖散佈於眾,指摘傳述某女在何處為娼之具體事實,則應負誹謗之刑責 。
(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毀謗行為可言;否則;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縱其評論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本罪之誹謗罪;為評論內容有流於情緒性或人生攻擊之批評,而有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者,則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
(五)指摘與傳述並不以公然者為限,雖非公然而僅私相指摘,亦可能夠成本罪。
(六)使用方法不同而分
1、普通誹謗罪:以言詞或舉動為之。
2、加重誹謗罪:以文字或圖畫之方法為之。
理由:以文字或圖畫之方法所流傳之範圍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
(一) 本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
1、 行為人之斐損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因此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
2、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則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就客觀上與以認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則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
(二) 行為人之毀謗行為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時,縱行為人於行為後,設法更正,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二、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本罪之誹謗行為,始成立本罪。
(一)誹謗故意:行為人只要對其指責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責或傳述該事件之舉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即具有毀謗故意。至於其所指責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為事實,均在所不問。
(二)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始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眾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眾所週知之程度,也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取自網路.分享)

幾歲了.還跟小朋友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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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8日與友人痞子.在忠孝東路吃壽喜燒.

ㄜ...第三次吃壽喜燒.

可是不同吃法.不同享受.

感謝痞子帶我去吃.

用完餐後前往sogo吃冰淇淋.
聽說這很有名.但是我不懂.

真的很好吃的.


吃完午餐.弟弟同學張妹妹打電話來.(電視台製作人)

聊一聊.約吃飯.等開完刀與壹動漫記者喝咖啡

(開完刀咧.我都還沒檢查完)


感謝.所有來電及鼓勵的朋友.

至於金小姐家族.我未曾加入過.

也未曾參與.

靈先生電磁記錄您知道嗎.

您之前承認借錢的日記刪了嗎.

現在又改稱你是小包很有錢.

粗工.不能交朋友嗎.粗工就會騙人嗎

我住套房.房東也是我老板之一.

我由工作天扣房租.應該不需要在這騙人吧.


還好我與任何朋友相處.都盡量金錢清楚.

也對於被靈先生打擾的朋友

致上萬分歉意.

感謝認識我的每一個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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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9-27 01:07
她, 54歲,桃園市,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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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8-31 22:41
她, 96歲,New York,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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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8-31 07:01
她, 55歲,新北市,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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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8-31 02:48
她, 44歲,新北市,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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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8-30 10:16
她, 48歲,新北市,製造/供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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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8-30 07:47
她, 55歲,新北市,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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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8-29 19:07
她, 57歲,新北市,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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