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濤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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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我的辯護爲被告人減輕七年徒刑
作者:
濤哥
日期: 2009.09.14 天氣:
心情:
我的辯護爲被告人減輕七年徒刑
2008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一對中年夫婦急匆匆地來到我辦公室,稱聽朋友介紹慕名前來,要委托我作爲其涉嫌盜竊罪的兒子吳某的辯護人,本來我平時很少辦理這類小刑事案件,但是他們將拯救兒子的希望托付于我,看著他們憔悴的面孔和焦急的眼神,沖著他們對我的信任,我接受了這個案子。
辦理了委托手續後,我趕到Y區法院,調閱了該案卷宗,首先看的是Y區檢察院的起訴書,起訴書指控吳某等三人盜竊三起,數額特別巨大,其中有一起盜竊了8瓶30年、15年的茅台酒,僅此就價值三萬五千元。看完起訴書,我心裏咯噔了一下,作爲一名律師,我深知盜竊案中“數額特別巨大”的法律意義,《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這意味著被告人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我複印了該案的全部卷宗,帶回事務所進行分析,期望從中發現問題,從而找出對被告人吳某有利的線索。經過認真仔細的分析研究,通過對吳某、羅某、朱某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公訴機關提供的幾份《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的比對,我終于發現了幾個問題:一、第一起盜竊案中,公訴機關指控三名被告人“盜得人民幣兩千余元,價值人民幣二千三百四十元的黃金項鏈一條”,但是從被告人的供述來看,本次盜竊的只有現金一千四百五十元,沒有黃金項鏈,並且參與盜竊的只有兩人,而非三人;二、第二起盜竊案中,公訴機關據以指控三名被告人盜竊的茅台酒價值“三萬五千元”的依據是Y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本案中茅台酒作出的《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而該鑒定結論是在未見實物的情況下作出的。
通過閱卷,我全面了解了案情,擬定了會見提綱,趕到看守所會見了吳某,吳某的陳述印證了我發現的問題:第一起案件中盜得是現金一千四百五十元,沒有黃金項鏈;第二起案件中盜得的是假冒僞劣的茅台酒。從看守所回來後,我確定了辯護的總體方案:采取證據辯,排除公訴機關的違法證據,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告人吳某的合法權益。
2008年11月某日,本案在Y區法院開庭審理,出庭支持公訴的是Y區檢察院的D檢察官,五十多歲,身著便裝,和審案法官親切友好地寒暄,對幾名被告人則擺出一臉的凜然正氣。庭審進行到質證階段時,便無法繼續下去了,原因是我指出本案中最爲關鍵的證據——關于茅台酒的價格鑒定是違法的證據,鑒定機關的鑒定結論是在未見茅台酒實物的情況下草率作出的,違背了相關法律的規定,我還當庭提交了《重新鑒定申請書》。D檢察官這時才發現問題的存在,只好建議補充偵查、延期審理,而這些問題檢察機關早在審查起訴階段就應當發現並予以解決。合議庭見狀,決定延期開庭審理。
2009年1月某日,Y區法院第二次開庭審理本案。這次公訴機關提交了一份新證據——偵查機關的《情況說明》“因受害人急需要回三十年茅台酒五瓶、十五年茅台酒三瓶,故在做物價鑒定時無實物提供,現經與受害人聯系,三十年和十五年茅台酒已處理,無法重新做物價鑒定”,這份證據無疑增加了我辯護的砝碼。庭審過程中,我就茅台酒的真假問題與D檢察官激烈辯論,D檢察官作出“讓步”,說“鑒于無法對茅台酒實物進行價格鑒定,建議不按十五年、三十年茅台酒的價格來確定案值,酌情按普通茅台酒的價值來確定案值”(三十年茅台酒5500元一瓶,十五年茅台酒2500元一瓶,普通茅台酒6、7百元一瓶),我當即予以反駁“在刑事案件中,酌情認定事實的法律依據在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應該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就是,不是就不是,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對本案最爲關鍵的證據——茅台酒的真假及價值都沒有搞清楚,怎麽能指控被告人在第二起案件中盜竊三萬五千元呢?!”在辯論過程中,因爲指出了公訴機關的草率,有損公訴人的權威,以至于D檢察官義憤填膺,對我頗爲不滿。庭審結束後,D檢察官憤憤然地離開了審判法庭,並對審案法官撂下了一句狠話“如果輕判,我們要提起抗訴!”
一審判決書很快就下來了,判決書認定事實的內容幾乎是公訴機關《起訴書》的原版照抄,判決書前後矛盾:前面認定被告人盜竊的數額總計達到近四萬七千元,後面卻認定“數額巨大”(數額巨大的起點是1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是4萬元),最後判了我的當事人吳某五年有期徒刑。更讓人啼笑皆非的是,本案另外兩名被告人羅某、朱某,羅某被判了兩次:“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四年”,而朱某卻未被判處任何刑罰!我征求了吳某及其父母意見,向市中級法院提交了上訴狀,並以書面形式向二審法院闡明了我的上訴辯護意見。二審法院經審理後,采納了我的意見,以“認定事實不清”爲由將該案發回Y區法院重審。
2009年5月某日, Y區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對本案第三次開庭審理,主持庭審的是一位三十多歲的女法官,戴副眼鏡,挺文靜的。出庭支持公訴的仍然是D檢察官,庭審尚未開始,我已經感覺到了火藥味,我向D檢察官打招呼,其視若不見,不予理睬,臉上的凜然正氣比前兩次開庭時又多了幾分凜然。
庭審質證與辯論的焦點仍然是茅台酒的真假及價值、鑒定結論是否合法的問題,當D檢察官向法庭出示關于茅台酒的《價格鑒定結論》時,我從幾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在發案前後的表現、法律法規的規定等方面論證茅台酒並非真酒、價格鑒定結論是違法的證據。
我的發言還未結束,D檢察官就粗暴的打斷了“這裏又不是開分析論證會,不要啰嗦!”
我被嗆了一下,頓了頓,“首先,我作爲一名律師,受吳某及其家屬的委托,坐在今天的辯護席上爲吳某辯護,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賦予的權利,任何人——包括公訴機關都無權剝奪;其次,刑事案件庭審的過程,原本就是控辯雙方對被告人是否有罪、此罪彼罪、罪重最輕等問題的分析和論證,公訴人緣何說這不是分析論證會呢?再次,本案中,茅台酒的真假與價值事關本案被告人好幾年的自由的問題,我不知道公訴人爲何對被告人自由問題的分析論證如此的不耐煩?”
在法官的幹預下,D檢察官稍有收斂,但當我說本案茅台酒並非真酒、價值遠沒有35000元時,D檢察官再一次義正詞嚴地發難“你辯護人說茅台酒不是真酒,不值35000元,你拿出證據來證明它是假酒、不值35000元呀!”
我一字一頓地反駁“請公訴人注意,法律規定,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是公訴機關的證明責任,公訴機關應該提供合法有效、充分翔實的證據來證明被告人有罪,不能因爲被告人及辯護人不能證明無罪、罪輕就想當然地認定被告人有罪、罪重,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你們拿不出證據證明它是假酒,我們公訴機關就要認定它是真茅台酒,就要認定它值35000元,你能怎麽樣?”D檢察官發怒了。
我爲檢察官的法律素養愕然,一時竟無話作答,最後只好以同樣潑婦罵街的方式予以回應“既然你公訴機關非要這麽認定,幹脆把本案三名被告人判了算了,何必還向人民法院起訴?!”
庭審在激烈的控辯(或曰對罵)中結束,其間D檢察官多次打斷我的辯護。
庭審後,我連夜寫出了《辯護詞》,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一一予以反駁,指出其證據的違法性及指控事實的錯誤,並代表被告人及其家屬表明了態度:本案無論進行到哪一步,被告人及其家屬都會不遺余力的運用各種合法的手段,去追求法律的公正,因爲他們相信,我們是法治國家,公正終將實現。
重審後的判決書于2009年6月某日下達,法院采納了我的辯護意見,對于茅台酒,判決書認定“因認定被盜茅台酒的《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存在瑕疵,沒有對實物進行鑒定,故對該酒的價值不予認定爲妥”,此外,法院沒有采納公訴機關關于第一次盜竊中“盜得人民幣兩千余元,價值人民幣二千三百四十元的黃金項鏈一條”的指控意見,采納了我的辯護意見,認定本次盜竊只盜得1450元,沒有黃金項鏈。法院最終認定幾名被告人盜竊數額“較大”,判決我的當事人吳某三年有期徒刑。
看到判決書後,我很欣慰:盜竊數額從“特別巨大”到“巨大”、從“巨大”到“較大”,量刑從“十年以上”到“五年”、從“五年”到“三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終于得以維護,我的艱辛勞動沒有白費!同時,我也非常感激Y區法院那位主持本案重審的女法官及其合議庭組成人員,他們憑著法律人的職業操守,憑著對法律的尊崇,頂住了公訴機關的壓力,對本案作出了公正的判決。
附:本案重審辯護詞(節選,隱去相關信息)
重 審 辯 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中創聯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家屬的委托,並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師爲被告人吳某提供辯護。本案經貴院一審後,三名被告人上訴到市中級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爲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將該案發回貴院重審,辯護人結合今天的庭審情況,根據事實和法律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證據是違法證據,認定的事實有諸多錯誤
(一)某號《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是違法的鑒定結論,不能作爲定案證據
公訴機關指控吳某、羅某、朱某于2008年某月某日在本市某路某號某單元某號周某某家盜得 “三十年茅台酒五瓶,十五年茅台酒三瓶,共計人民幣三萬五千元”,是錯誤的事實。
1、通過一審、二審、重審三次庭審調查,已查明一個基本事實:吳某、羅某、朱某本次盜得的茅台酒均系假酒,理由是:第一,失主周某某系一公司普通員工,擁有這麽多的貴重茅台酒不合常理;第二,本案幾名被告人嘗過該酒,根本沒有茅台酒的味道,純粹就是假酒;第三,本案幾名被告人將該酒變賣時,回收酒的店老板指出該酒是假冒僞劣的茅台酒,根本不予回收;第四,本案發生後,失主周某某沒有等到物價部門的鑒定就急忙把上述假酒領回,極有可能是擔心假酒的事情暴露。周某某在接受警方的詢問時就稱,這些酒是“去年”買的,放在家已經一年了。那我們不禁要問:既然放在家中一年多了,爲什麽沒有飲用呢,爲什麽沒有送人呢,爲什麽在案發後不配合偵查部門送去鑒定就急忙處理掉呢,放在家裏一年時間,再等幾天鑒定結論就出來了,難道都等不及嗎?周某某出乎常理的舉動使我們不能不懷疑:周某某有制假販假的嫌疑,公訴機關指控吳某、羅某、朱某所盜的茅台酒不能排除是假酒的合理懷疑。
2、Y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本案中茅台酒作出的《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是在沒有查驗實物的情況下作出的,這是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
《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計辦[1997]808號)第十條規定“價格事務所在接受委托後,應當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委托書》載明的情況對實物進行查驗,如發現差異,應立即與委托機關共同確認”。
《貴州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價格鑒定機構接到《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委托書》後,應當對價格鑒定委托書的內容進行審查,並對鑒定標的進行查驗、核對,與委托方共同確認”;第十九條規定“價格鑒定機構接受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委托後,應當指定2名以上價格鑒定人員承辦。承辦人員要對鑒定標的進行現場勘察 ,在調查和搜集有關資料的基礎上,作出價格鑒定結論”。
《貴州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操作規程(試行)》第十條規定“價格認證中心受理委托後,依據委托人遞交的《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委托書》和所提供的有關資料進行現場勘驗、市場調查和資料搜集”。
之所以有如此多的法律、法規規定涉案財物價格鑒定要查驗實物,其目的就是規範涉案財物價格鑒定行爲,避免鑒定結論與實物不符,避免虛假的或錯誤的價格鑒定結論的出現,保證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某號《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是明顯違法的鑒定結論,不能作爲本案定案的證據。
3、另外,鑒定結論書中沒有關于鑒定標的的規格型號、産地、質量狀況、現存地點、現實狀況的記載內容,違反了《貴州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操作規程(試行)》第14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該鑒定結論書是違法的鑒定結論。
4、本案中,吳某、羅某、朱某盜竊的是假冒僞劣的茅台酒,是不存在合法價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4號)第五條規定“被盜物品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九)被盜物品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應當按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估價。 ……(十一)殘次品,按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廢品,按物資回收利用部門的收購價格計算;假、劣物品,有價值的,按本條第(九)項的規定辦理,以實際價值計算”。 本案中,吳某、羅某、朱某盜竊的假冒僞劣的茅台酒不存在合法價值,這與公訴機關指控的“35000元”有天壤之別!公訴機關的指控完全是錯誤的。
(二)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關于茅台酒、黃金項鏈、香煙的三個鑒定結論均是違反法定程序的證據
首先,偵查機關在鑒定機構鑒定之前沒有提供茅台酒、金項鏈、五包香煙等鑒定標的的實物,這是明顯違反程序規定的行爲;其次,偵查機關是在向周某某返還所謂的“茅台酒”之後才向鑒定機構提出價格鑒定,這是明顯違反辦案程序規定的行爲,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89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89條規定:“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産,被害人明確的,扣押、凍結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返還。但須經拍照、鑒定、作價,並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入卷備查。”
上述規定非常明確,偵查機關應該在返回周某某的“茅台酒”之前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而不是在返還之後委托鑒定,對所謂的黃金項鏈與香煙(如果查獲贓物的前提下)的鑒定同樣如此。因此,通過三次法庭調查我們發現,沒有看到贓物拍照的相片,也沒有看到所謂購買“茅台酒”的發票。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犯罪的鑒定結論書是違反法定程序的證據材料,根本不能作爲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三)公訴機關指控吳某、羅某、朱某盜竊黃金項鏈與兩千余元現金是錯誤的事實
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吳某、羅某、朱某于2008年某月某日在本某路某號某單元某樓某號羅某某家“盜得人民幣兩千余元,價值人民幣二千三百四十元的黃金項鏈一條”。但是從訊問筆錄中我們可以看出,本案兩名被告人吳某、羅某在公安機關的四次訊問中,對此次盜竊的供述是一致的:只盜得現金1450元,並無他物。吳某和羅某是同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的,公安機關分別對兩人進行審訊,兩個人也是被分開關押,根本沒有串供的可能性,而在四次訊問中,兩人對此次盜竊的數額的供述卻是驚人的一致——精確到每一元,足見兩人供述的是事實。
至于失主羅某某報案稱丟失現金兩千余元及黃金項鏈一條,明顯與兩名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這有三種可能性:一是失主故意虛報,二是失主因記錯而誤報,三是1450元之外的其他財物是失主自己遺失或被本案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拿走。
刑事案件涉及到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權利,關系重大,對于案情的證明標准應當有很高的要求,以使案件得到正確的處理,避免冤枉好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刑事案件的證明標准必須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本次盜得“人民幣兩千余元,價值人民幣二千三百四十元的黃金項鏈一條”,其證據只有失主羅某某的陳述,這是明顯的孤證,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依據,並且該孤證與本案其他證據——兩名被告人(吳某、羅某)的供述明顯矛盾,更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依據。對于幾名被告人的本次盜竊行爲,只能認定盜竊數額爲1450元。
另外,必須指出的是,對于上述黃金項鏈的價格鑒定結論,因該鑒定沒有查驗實物(該鑒定結論書第九條第3項明確記載“本次價格鑒定未見實物”),是違法的鑒定,不能作爲本案定案的依據。
(四)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幾名被告人盜竊8包香煙是錯誤的事實
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還指控,吳某、羅某、朱某于2008年某月某日在本市某地李某某家盜得“遵義香煙五包,福貴煙兩包,軟遵義一包”。但是我們從訊問筆錄中可以看出,本案三名被告人吳某、羅某、朱某在公安機關的多次訊問中,均供述這一次盜得的是“五包煙”,失主李某某陳述也是被盜“五包煙”,而公訴機關卻指控本案幾名被告人盜得“遵義香煙五包,福貴煙兩包,軟遵義一包”,是與事實不符的。
關于香煙的鑒定結論,因該鑒定沒有查驗實物(該鑒定結論書第九條第3項明確記載“本次價格鑒定未見實物”),是違法的鑒定,不能作爲本案定案的依據。特別應當指出的是,明明是5包香煙,而該鑒定結論是卻說有“8包香煙”,我們可以推想:鑒定機構僅憑偵查機關的陳述,在沒有任何實物及資料的情況下,根據對市場價格的演算就得出一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由此足見偵查機關和鑒定機構的草率,其對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漠視到何種地步!
二、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證明責任是在公訴機關,且該證明應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應排除合理懷疑
辯護人認爲,本案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完全不能證明吳某、羅某、朱某三名被告人涉嫌盜竊財物的價值數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對本案而言,從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就可以看出,吳某、羅某、朱某三人涉嫌盜竊茅台酒、黃金項鏈、名貴香煙、現金的事實是不清的,不僅沒有看到本案重要的物證,即涉案贓物贓款,連鑒定結論都是違法的證據,這完全違反刑事案件證據證明所要求達到的排除合理懷疑的標准。就吳某、羅某、朱某三名被告人所涉罪名而言,盜竊罪不僅要求有盜竊行爲,而且要求盜竊財物價值必須達到法律確定的數額標准,公訴機關認定的財物的價值必須合法、客觀、公正,但是從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卻不能證明吳某、羅某、朱某三人涉嫌盜竊財物的科學、公正、合法的價值,因此公訴機關指控吳某、羅某、朱某三名被告人所犯盜竊罪的“事實”是不能認定的。
應當指出的是,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是公訴機關的證明責任,公訴機關應該提供合法有效、充分翔實的證據來證明被告人有罪;作爲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作無罪或罪輕的辯護,但並非必須提供證據對此加以證明,不能因爲被告人及辯護人不能證明無罪、罪輕就想當然地認定被告人有罪、罪重,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
四、懇請人民法院排除幹擾,依法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對本案做出公正的判決
在本案的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態度蠻橫,多次打斷辯護人的辯護,並出言不遜:“我公訴機關就是要認定這些茅台酒是真酒,你辯護人能怎麽樣?”、“你說這些酒是假酒,你拿出證據呀!”、“今天又不是開分析論證會,不要在這裏啰嗦!”,公訴人對法律的無視、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漠視、對人民法院的輕視可見一斑。我們不禁要問:刑事案件的庭審本身就是控辯雙方就被告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進行辯論和分析的過程,公訴人何故對審判長組織的庭審辯論如此不耐煩?
我們懇請人民法院排除公訴人的幹擾,依法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對本案做出公正的判決。同時辯護人也代表被告人及被告人家屬表明一個態度:本案無論進行到哪一步,被告人及其家屬都會不遺余力的運用各種合法的手段,去追求法律的公正,因爲他們相信,我們是法治國家,公正終將實現。
綜上所述,吳某等三名被告人涉嫌盜竊一案,公訴方提供的鑒定結論書證據違反法定程序,不能據以指控吳某等三名被告人盜竊茅台酒、黃金項鏈、香煙的實際價值,作爲公訴機關有義務提出充分、確實、合法的證據來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而被告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這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也是保障人權的基本要求;對于指控的贓物黃金項鏈、香煙,公訴機關也有義務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所指控的事實,但公訴方僅以失主的陳述這一孤證就簡單的認定被告人有盜竊30年和15年茅台酒、黃金項鏈、香煙的行爲,不僅有悖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更不能排除有人故意陷害被告人的合理懷疑。我們同情那些財産受到損失的受害人,因爲任何人的財産權益必須得到保護,但我們更應該保障每一個人(包括被告人)的人權,法律不允許冤枉一個好人,也不允許每一個人的合法權利受到剝奪。本案中吳某、羅某、朱某三名被告人,有權利得到公正的判決,更有權利就對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響並且違法的證據提出抗辯。
謝謝審判長、審判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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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09-09-15 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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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09-09-14 20:08
她, 47歲,新北市,建築營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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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9-15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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